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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委員德維:(15時27分)各位立院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建築法三讀通過,今年以來,東部外海陸續發生多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讓全臺都為之震動,還有學者提出預警,認為臺灣已經進入強震百年的週期,不排除還會發生規模八以上海溝型地震的可能性,加上去年10月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46人的死亡慘劇,為了提高老舊房屋耐震度和防火效果,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的構造安全,今日三讀通過的修正建築法,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建築物,它的結構安全如果不符現狀規定,應該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以保障民眾居住的安全。
其實對於耐震度或者防火等建築結構的要求,不分公共建築或是公寓大樓等一般住家,只要是不符規定的建築物,都應該加強要求來補強,尤其是88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設計興建的建築物,因其耐震設計的標準較低,可能有耐震能力不足的問題,全國約有三萬六千餘件,政府應該給予補助。但是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及輔導重建補強計畫,108年至110年編列了54億元,其中建築物耐震安檢措施的34億元,去年已經執行結束,我們希望內政部未來能夠加強相關的預算編列跟執行,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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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4、4、4、4、5、4、4、5、5、4、5、5會期第2、6、7、8、11、15、7、9、15、3、4、14、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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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及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15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23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68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789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80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19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7號、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81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7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1號、111年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87號、111年4月0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3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3號及第11107011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及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趙天麟、江永昌、莊瑞雄、湯蕙禎、王定宇及民眾黨黨團代表邱臣遠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並派員列席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寓大廈管理制度漸臻完備。因應高雄城中城大樓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為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公共安全,增訂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二)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應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嚴重傷亡事件,主要肇因於該公寓大廈長期缺乏管理委員會進行消防安全管理,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只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二)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
五、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高雄城中城老舊住商混合大樓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傷亡事件,不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亦突顯老舊高風險複合型大樓因欠缺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因無管理組織權責監管公共安全致大樓隨時處在危險狀態當中,對大樓內民眾居住安全亦造成潛在無形重大威脅,故針對本條例實施前但經政府認定為老舊高風險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皆應強制成立管理組織並造冊列管追蹤,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負責整棟大樓之安全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等任務;然而,對於像城中城住商混合大樓既有建築物並無溯及既往的規範。
(二)增訂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將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之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應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應造冊列管追蹤,俾利進行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管理維護,以保障住居民眾公共安全。
六、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起正式實施,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但現行消防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相關涉及公共安全法規,皆由管理權人辦理相關申報,未有管理人情況下恐造成住民安全疑慮,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正式實施,當時本法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本條例實施時,六都共有18,000多戶住商混合大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經過各縣市積極輔導,有相當成效,如台南市將近6成5已接受輔導成立管委會,台北市、高雄市績效約65%左右,台北則因大樓太多不到40%,全台大概有7,000、8,000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有管理人。
(三)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為避免管理委員會輔導無果造成住民安全疑慮,地方主管機關輔導應有輔導期限,輔導期過後,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推舉管理權人之意見,如未有回應視同無意見,主管機關應指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最高者為臨時管理負責人。
七、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日高雄城中城大火造成重大傷亡,政府相關部門除應針對老舊社區、住宅大樓與複合式建築之公共安全監管措施儘速予以強化之外,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並無強制要求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應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成為老舊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監管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說明:
(一)2021年10月14日凌晨2時54分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31號發生火警,計造成46人死亡、41人受傷(含消防人員1人),為台灣近30年來傷亡最嚴重之火災。為避免慘劇重演,確保民眾居住安全,政府主管機關迅速採取以下作為:盤點全台危老建築,並提升老舊社區、住宅大樓與複合式建築之公共安全、環境維護、消防設備。內政部於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就該案提出專案報告指出:為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針對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提出建築與消防安全管理精進措施,(一)限期完成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盤點全數納管,要求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盤點完成全國所有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特別是局部停(歇)業或荒廢者,全數納管。並召集地方政府開會,要求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定,停(歇)業或荒廢場所須列為應辦理公安申報案件,並列案管理。(二)限期完成荒廢雜亂空間危險環境清理改善,要求地方政府針對轄區內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如有荒廢雜亂的樓層或空間,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清理改善,排除所有危險因子;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進行裁罰。另限期全面加強公安與消防稽查,與各地方政府通力合作,三個月內完成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的公安與消防全面稽查,違規者依建築法、消防法相關規定裁處。
(二)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並無強制要求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應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經查6都原有18000戶公寓大廈於該條例1993年施行已成立,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雖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積極輔導,現今全台仍有約7,000-8,000戶老舊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有管理人,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
八、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考量有鑑於老舊公寓因為法令沒有強制要求設立管理委員會,因而成為消防管理的死角。為了避免老舊公寓成為重大火災的重點區域,應立刻推動臨時代表人制度,以及加速推動老舊公寓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儘速完成消防檢查及相關設備安裝,並將相關情形上網公開相關資訊。爰此,特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全臺灣經濟弱勢的人口有許多至今都還住在高風險建築,這種情況存在多年,以致於每次發生意外傷亡都很嚴重,也是長久以來持續被討論的公共安全問題。但是因為包括有牽涉到法令及自身利益等相關問題,導致於無法有效解決相關問題。
(二)即使內政部已經發函要求全臺灣各地方政府即刻全面清查並盤點「高風險建築物」,並針對這些建築研擬消防安全計劃,執行分類分期改善計劃,維護公共安全,但是臨時代表人跟管理委員會仍然是有立即設立的必要性。這些老舊建築,由於缺乏管理機制,也沒有相關法令嚴格稽查安全問題,一不小心就會釀成重大災害。為了避免類似災害發生,因此推動相關修法提案程序。
九、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民國84年以前落成之公寓大廈,無強制成立管理組織,據內政部110年統計,全國仍有8,506棟沒有管理組織,無以協助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檢修等事務,恐有影響居住品質之虞。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的公共安全。說明:
(一)探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意,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
(二)惟民國84年以前落成之建築物,無強制成立管理組織,據內政部110年統計,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至今報備率約66%,全國仍有8,506棟沒有管理組織,無以協助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檢修等事務,恐有影響居住品質之虞。
(三)為使住戶權益獲得及時足夠之保障,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之大廈,應限期內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俾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的公共安全。
十、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健全大樓維護運作之重要自治力量,乃增加獎勵與罰則促使條例施行前後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又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權益,而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事務處理之強制力,明定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並修正住戶得逕行處理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應大樓新設無障礙設施,而有使用共用部分之需要,新增得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逕行為之事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統合處理前揭議題,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日前高雄市城中城大火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對於84年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建築未強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而導致社會公共安全疑慮,合併檢討本條例既存之疏漏與缺失,以強化居住安全。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會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說明:
(一)擴增規約之定義,在規約中應明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爰修正第三條。
(二)現行法規主要以規定處罰之方式維護消防安全,其實務執行之成效有限,故以增強主管機關之主動性,並增加設置消防設備補助等誘因,以利加強維護消防安全,爰修正第十條。
(三)針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用詞定議及適用範圍酌作修正,並新增違反規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強制規定,爰修正第十六條。
(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投保及補償辦法並無會同訂定之必要,爰修正為「會商」,又因應政府組織業務調整,爰將會商機關明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針對條例施行前非屬老舊危險公寓大樓者,及條例施行後領有84年至92年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與領有93年以後使照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加列一定時間內未成立管理組織時,起造人有義務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為止,以督促各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組織,落實公共安全管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六)針對老舊危險之公寓大廈建築未依規定期限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者,處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之罰鍰,以督促老舊危險公寓大廈之住戶注意建築公共安全及儘速加強管理,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七)針對「84年條例施行前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危險老舊之標準之一年內儘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爰修訂第五十五條。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時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管制措施,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權責,要求住戶應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限期改善。因此爰提案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第十七條:明訂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以強化管理權人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加強公共安全管理。
(二)第二十九條: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能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強化消防公安等管理工作,即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4年6月29日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亦應輔導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三)第四十九條:為配合第十七條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訂住戶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之處罰罰則。
(四)第五十五條:
1.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9日施行前約有八千棟以上老舊大樓仍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修正必要,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
2.因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強制及處罰規定,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罰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樓,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以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管理工作。
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由於城中城未設管理組織,過去連續數年無法進行消防安檢因而釀災。為強化老舊建築物安全維護管理機制,針對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強制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此外,針對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亦增訂罰則。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由於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法應限期改善之措施,不僅屬於法律規定之住戶應盡義務,更攸關住戶之公共安全及生命財產權益,因而具有重要性與急迫性,必須立即進行之。爰增訂住戶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處理依規定須限期改善之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確保民眾居住品質,增訂無論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也增訂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該類建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有關危險公寓大廈的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擴大適用範圍。至於限期應成立管理組織的公寓大廈,若未能於期限內成立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展延1次,並不得超過1年。另為加速辦理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相關公共安全事項,增訂經裁罰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地方政府於必要時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針對經通知、輔導等程序後,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按每一專有部分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現行條文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不具強制效果。考量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高風險老舊之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社區自治失能。故修正明定公寓大廈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加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高風險老舊之建物應善盡督導之責。另本條例此次修法係針對有公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明定凡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健全社區自治管理。爰配合本次修法意旨,增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有危險疑慮的公寓大廈,亦準用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及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老舊社區、住宅大樓及複合式建築的公共安全監管於本條例立法前並無強制規範,以致消防設施、公安通道以及設備維護等疏於管理維護,甚且沒有監理機制,一旦發生公共安全危害,居民的生命財產無法獲得保障。爰提案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說明:
(一)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強制立法前已經興建之複合建築物、住宅大樓應成立管理組織;惟查六都於1993年本條例立法前計有18,000戶之集合住宅,雖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積極輔導,全台仍有7,000戶以上老舊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有專門管理人員設置,以致公共安全、消防設施以及生活環境無法有效管理,成為住宅安全的不定時炸彈。
(二)增列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將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的老舊複合建築,應輔導並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俾利行政機關管理,併保障居民公共安全。
(三)增訂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並對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處以罰鍰。
十五、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然高雄城中城大樓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因祝融肆虐造成嚴重傷亡,亟應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為使本條例臻於完善,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為提升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管理與維護,爰修正第一款,增列「關於公共安全之事務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增訂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應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十六、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有老舊公寓大廈為數眾多,且目前並無法規要求必須設置管理委員會,導致部分老舊公寓大廈因欠缺管理維護成為消防安全死角,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明定公寓大廈經認定有危險者,皆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儘速完成消防檢查及相關設施、設備安裝,避免消防安全缺失釀成重大災害,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在1995年以前落成的公寓大廈建築,並未強制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而,近年來我國陸續發生數起無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或住商混合大樓火警釀災悲劇,例如2021年10月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造成46人死亡,經檢討如平時有設置管委會或有管理負責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置與閒置樓層管理,應有助於降低火災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
(二)根據內政部2021年10月的統計資料顯示,在1995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興建之7樓以上建築物,全國總共18,195棟,已報備成立管委會棟數有9,689棟,全國平均已報備率53.25%,尚未成立管委會棟數有8,506棟,又六都平均報備率57.67%。其中六都報備率最高的是台南市為69.11%;報備率最低者為台北市的37.5%,台北市尚未報備棟數亦最多,為3,803棟。可見我國目前尚有許多高風險建築,其中部分老舊大樓亦為經濟弱勢者佔居民多數,卻因產權結構複雜等因素,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導致公共空間成為消防安全死角。
(三)綜上,爰提案要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公寓大廈,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維護公共安全。
十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及本部提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計有委員賴瑞隆等16人、陳明文等18人、張育美等16人、江永昌等19人、湯蕙禎等17人、王美惠等17人、民眾黨黨團、莊瑞雄等16人、賴瑞隆等17人、趙天麟等17人、王定宇等18人、陳素月等18人、陳秀寳等17人,提出草案計有13案,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委員王美惠等17人、張育美等16人、陳明文等18人、賴瑞隆等16人分別提案修正第29條之1、第49條,針對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強制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本部原則同意。
2.另委員建議修正之第29條之1、第49條之1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24日函請大院審議版大致相同。惟因院版條文為符法律明確,增訂授權事項,較為周延全面,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委員江永昌等19人、湯蕙禎等17人、賴瑞隆等17人、趙天麟等17人、王定宇等18人、莊瑞雄等16人、陳素月等18人、王美惠等17人、陳秀寳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第55條,民眾黨黨團提具第49條之1及第55條、江永昌等19人等提具第55條、第55條之1等11案修正草案,建議應強化本條例實施前但經政府認定為老舊高風險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皆應強制成立管理組織。
查為全面強化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行政院版條文已明定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
2.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及王美惠等17人分別提具第11條等2案修正草案,建議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與住戶裝設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得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逕行為之事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查本條例係以法律位階明定相關規定引導公寓大廈社區自治,且本條例第10條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或裝設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情形,如已達規約所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以維護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3.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提具第16條等2案修正草案,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權益,爰加強主管機關對大樓公共安全處理之強制力,與限制之對象。
查管理委員與管理負責人皆為住戶,且本條例第37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已明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故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形時,即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未有針對第16條各款有不同之處理,亦無報請處理之時間限制,已含括委員修法意旨。
4.民眾黨黨團提具第17條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具第17條、第49條等2案修正草案,修正投保及補償辦法為「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增定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
查消防法第9條已明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本部已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分別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據以執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與檢修等事宜應回歸消防法及上開辦法規定辦理為妥,尚無需納入本條例。至有關修正投保及補償辦法為「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項,將於本條例全面檢視之專案中一併處理。
5.民眾黨黨團提具第3條、第10條、第28條修正草案,建議針對專有部分、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人、規約之定義進行文字調整及增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若未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主管機關)應評估設置之,並準用補助之規定。另起造人有義務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為止。如有違反建築法使用規定時,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具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領能力之起造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
查本條例第10條及第23條已分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修繕維護管理及管理費定有規定,至於第3條僅係用語定義,上開事項無須於該條明列。又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已訂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據以執行,並由各地方政府視其情況補助推動,有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應回歸該辦法規定辦理為妥,尚無需納入本條例。又查本條例92年12月9日修正第28條之修正理由明載,為使起造人之召集義務明確,故如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重新召集會議,並以一次為限。另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宜尊重社區決議,仍以維持現行條文為宜。
6.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具第25條修正草案,增列「關於公共安全之事務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條件。
查本條例第25條第2項已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有及時處理必要之公共安全事務時,自可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以維持現行條文為宜。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十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應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為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第(二)至(十四)各案,均不予採納。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設置、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應不受條例第11條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限制事宜,請內政部依此精神另予檢討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非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責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持續依本條例第55條,擬定分期、分區、分類計畫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強化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提升公共安全。
十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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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院會-10-5-9
speakers ["游錫堃","蔡其昌","曾銘宗","張其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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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2022-04-26"]
gazette_id 111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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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content 關稅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九十七條條文;並 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 之一、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 五條條文─ 完成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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