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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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10時25分)先就教民事廳周廳長,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的訴訟有多少?你們有統計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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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周廳長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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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這我可能要查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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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幫你查了,2020年司法統計年報表,有關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終結訴訟事件,2011年到2020年10年間,有220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針對這220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為沒有實際內容,所以我們辦公室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關鍵字,再加上「仲裁顯有偏頗」關鍵字組合去搜尋,至少可以查到28件判決,這28件的判決,占220件的比率是12%,就是法院以仲裁人顯有偏頗為由撤銷仲裁判斷,我希望你們要掌握這樣的數據。 |
針對這樣一個數據,我要就教法務部陳次長,因為這個跟我們的法條規定有非常緊要的關鍵。因為有3個仲裁人,其中1人被請求迴避,那他能不能決定自己要不要迴避這個仲裁庭?假如我是仲裁人,當事人聲請我要迴避,當要召開仲裁庭時,我自己能不能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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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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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現在的法條沒有規定他一定要迴避,但如果他自我迴避,就是不當仲裁人,或是不參加這個仲裁庭,那是可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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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就是這樣的模糊,造成這樣的瑕疵!我等一下後面會談到有些案例就是更審來更審去,仲裁本來是要迅速,結果導致有瑕疵,那就必須由法院介入,反而把程序拉長了。第一點,如果我是其中的仲裁人,但我被當事人聲請迴避,結果我還可以參加那個仲裁庭,讓自己成為案件的審判者,這其實在法理上是相當牴觸的。次長剛剛講的意思是要放空這個部分,那我就不懂,如果3個仲裁人中有1人被聲請迴避,那就只剩下2個仲裁人,但我們也知道,仲裁需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如果是2個人,當這2人意見不合時,因為是雙數,就會造成組織不合法,所以不管這樣或那樣都會有衝突。這個問題已經這麼久了,必須要去解決,次長怎麼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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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基本上,也不見得聲請迴避就當然迴避,像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官、法官被聲請迴避,也不是當然就不能執行,而是要視狀況而定,不然可能會有惡性循環,一再聲請迴避,仲裁庭可能就開不成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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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沒有!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不對?就是怕組織不合法,如果不足法定人數,就由兼任院長的法官裁定,或者上級法院裁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這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很清楚的,所以你剛剛那樣的舉例,我覺得不太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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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各種不同的法有不同的規定,這個我們可以具體來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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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這部分是很明確的,但現在仲裁法就是不明確。我跟你講,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為例,仲裁案當中有1人被聲請應迴避後續仲裁,這個民事判決是判定不可參與,如果去參與,那就是自我判決自己的案件;又如果不參與,就會剩下2個仲裁人,變成組織不合法。這個民事判決是「不可參與」,我想司法院這邊也有聽到,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卻跟這個判決有衝突,又說可參與,表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就應由仲裁庭決定。然後如果剩下2位仲裁人,判決認為這樣應該可以,由其餘2位仲裁人判決應該駁回或不駁回。你看!都是民事判決,卻有可參與說與不可參與說,所以這在實務上問題很大。 |
司法院秘書長,你瞭解嗎?還是民事廳長來回答,你比較熟稔這一塊?法院民事判決對可參與、不可參與出現這麼大的歧異,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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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這應該是個案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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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這不是個案,你看每個案件,這個說可以參與自己的案件判決,另外的民事判決又說不可以,然後剩2位仲裁人來做仲裁庭,到底算不算組織不合法?如果要講個案,那就表示在通案上沒有一定,所以這些判決落差很大。 |
我繼續講下去,請各位繼續聽一下。高等法院在100年有辦一個法律座談會,出現了甲說、乙說、丙說,甲說是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要排除,再遞補一個;乙說是應排除,但不用遞補;結果最後大家採丙說,丙說是被請求迴避的仲裁人所組織的仲裁庭,就迴避聲請的判斷是可以的,那就變成同意自己參與自己的判決。不過這次的座談會沒有法律拘束力,到現在也莫衷一是。既然法院有這麼多不一樣的意見,學者也寫了這麼多文章,結果從1997年到現在,這一條都沒有做過修正,我覺得應該要加以重視,次長的看法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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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我們在修法時,再來整體性思考,也會請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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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那你們什麼時候要啟動這個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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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我們現在在進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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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在進行中?預計什麼時候可以看到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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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可能還要一段時間,因為還要徵詢各機關意見,還要逐條處理,然後再報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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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如果這點明確要修法的話,我另外一個建議也要趕快在這個時候提出來,如果聲請迴避被駁回,這個仲裁人應該迴避而沒有迴避,繼續仲裁,如果我要撤銷那個仲裁判斷,除了上述這個要件外,還要有另外一個要件構成,才可能撤銷那個仲裁判斷。是哪個要件呢?就是最後這個「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要有這兩個要件,對吧?廳長點頭表示理解本席說的,除了他該迴避沒有迴避,還要再加上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這兩個構成之後,法院才會作出把這個仲裁判斷撤銷。這樣我就覺得很奇怪,如果要講案例,可能會講不完,譬如過去有個工程公司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的工程,那個工程公司找的法律事務所,居然跟主任仲裁人有間接人脈關係,因此我們政府就去打撤銷仲裁判斷,這個事情搞了很久,除了那個仲裁人到底該不該迴避外,還要看到底有沒有足以影響的結果。在此,我很簡明提出我的看法,我認為如果有發現該迴避而不迴避時,就不要再用足以影響結果的要件做為另外一個撤銷仲裁判斷的依據,不然的話,光是那個案子就打了9年,實在沒有道理。民事廳應該理解我的意思吧?次長應該也理解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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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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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希望把這部分加進去,以外國立法例為例,美國聯邦仲裁法規定仲裁人有明顯偏頗時,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這個我覺得應該要處理,何謂有瑕疵,定義不要太模糊;另外,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的要件,我認為也應該從仲裁法拿掉,你們同意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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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我們會慎重思考。最主要是這些規定應該要具體明確化比較理想,不過有些是法理上的限制,我們會朝明確化來處理,好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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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這個非常要緊,剩下時間我想就教秘書長,其實之前我就問過了,就是有關公證的問題。目前法院公證人是不是會配合提供公證認證的房地買賣或租賃契約給稅捐機關查核?目前法院公證人會不會配合?廳長回答也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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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好像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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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你剛好答錯,答案是會。司法行政部50年台令民字第3286號令就說法院公證人要配合。 |
第二個問題,民間公證人有沒有義務配合提供公證、認證的房地買賣或租賃契約給稅捐機關?剛剛法院公證人有命令是要提供,那民間公證人要不要?有沒有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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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剛剛委員提的是民國50年的司法行政部函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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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那個被撤銷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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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民間公證人制度是在88年才設立的,我可能要再回去查一下民間公證人是不是有相同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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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好。民間公證人所做的公證、認證要送到法院備查,那你順便去看一下,法院收到民間公證人的公證、認證文書後,法院能不能提供給稅捐機關查核?這你要一併思考。但根據我們向各地區公證人公會查詢的結果,結果很好玩喔!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105年10500001號函說他們會配合,稅捐機關至法院調查民間公證、認證的文書他們會配合;但是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105年的第052號函說應該詢問個別公證人,也就是說當法院調閱民間公證、認證文書時,高雄地區跟臺中地區的公證人公會居然給出不同的回答。 |
這四個問題卡在一起,上次我已經就教了,到今天已經過了一大段時間,也沒有聽到你們有任何準備,今天的修法又有公證法,這是怎麼回事?可以回答我嗎?看起來就沒準備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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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廳長玫芳:對不起,109年的這個問題我們可能疏忽了,當時沒有就這個問題處理,委員講的這個問題我們回去會在查詢以後統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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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剛剛你們有提到外國立法例,我不知道剛剛有沒有提到法國,法國的公證人為他的公證、登記去負擔稅捐費的徵收,所以法國的公證人有將逃漏稅嫌疑告發予稅捐機關之責,這是法國的體例。我們就要看我們自己的公證人是純粹當事人的代理人,還是委請的專家因此享有保密特權,還是臺灣的公證人是行使一部分公權力的自由業?這個要界定清楚才能解決我剛剛所講的那些疑問。秘書長要回答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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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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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這個部分我們帶回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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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這件事我已經講一段時間了,因為今天的問題已經不只是這樣,今天的問題是大家現在已經在討論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的施行就是租賃契約要經公證方生效,且公證租約會有較強的保護,有人在提它可以進到強制執行,甚至有人說經公證的租約給它一些稅賦優惠。都已經討論到這個層次,回頭來看到底民間公證的文書能不能提供稅捐機關,居然還是打一個問號,這樣的話事實上的確需要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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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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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所以溯本追源,趕快釐清這件事情,看外國的法例,將臺灣民間公證人定位,趕快努力來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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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好,謝謝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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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宣告:在周春米委員質詢之後,休息5分鐘。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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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 委員會-10-5-36-16 |
speakers | ["陳以信","羅致政","游毓蘭","邱顯智","曾銘宗","鄭運鵬","黃世杰","江永昌","陳玉珍","周春米","蔡易餘","林思銘","劉建國"] |
page_start | 195 |
meetingDate | ["2022-05-04"] |
gazette_id | 1117201 |
agenda_lcidc_ids | ["1117201_00005"] |
meet_name |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
content | 一、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二)委員蔡易餘等24人、(三)委員李貴敏等17人、(四)時代 力量黨團、( 五) 委員羅致政等18 人及( 六) 委員葉毓蘭等16 人分別擬具「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案;二、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仲裁法修正草案」案 |
agenda_id | 1117201_00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