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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委員顯智:(11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的修正非常簡單,就是把法庭的錄音、錄影內容的保存期限從裁判確定後兩年改成三年六個月,但是這個簡單的修法關係到人民對司法最起碼的信任。
法庭錄音、錄影之所以需要延長保存期限,是因為2019年法官法修正後,涉及個案的法官評鑑請求期間是從案件終結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但是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錄影保存的規定並沒有配合修正。
三年六個月和兩年的差別,就是有沒有證據還原法庭上真相的問題,也是人民對司法信不信任的距離,也因為這樣,我相信延長法庭錄音、錄影的保存期限是司法院應該給進入法院的人民和奉公守法的法官最起碼的保障。
從我在2020年指出法庭錄音的問題,經過提出法律案和好幾次的質詢與預算提案之後,很高興最後能夠取得朝野和司法院的認同,讓這條簡單但是非常重要的規定能夠順利修正通過。當然,除了法庭錄音之外,還有許多重要的修法等著我們共同努力,希望未來朝野各黨和機關可以繼續共同合作,我們一起把司法制度變得更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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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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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及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因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十二條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另外,為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因此,爰提出「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重點:
一、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倘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本院對於委員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關於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一)目前各法院案件不論數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加,司法事務官確實替法官分擔不少案件之壓力,尤其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表現優良的司法事務官,其辦案經驗值得傳承。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係依法、獨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而與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行使職權者不同,故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責任勢較檢察事務官為重,惟在升遷留用優秀人才之規定上卻較檢察事務官嚴格(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規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自非合理。
(二)現今社會非常重視兒童與少年之權益與行為,又兒少行為成因複雜,包括:特質、生心理條件、家庭教育、學校適應、社會文化、傳播媒體訊息等,需評估其需求,提供適當的處遇,更需專業化、多元化的措施,瞭解其內在需求,並提供兒少及其家庭適當的協助,促其順利成長、融入並適應社會環境。此外,家事紛爭既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職務既專業又繁重。另參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訂前,該等人員即由法院觀護人轉變而來,與檢察署之觀護人所為職掌相同,責任相當,法院組織法第67條針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既已為拔擢人才而修正「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則相較之下顯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等設計較檢察署之觀護人為低。
(三)依現時人事體制規定,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不論工作能力多強、多優秀,資歷有多深,都僅止於薦任第九職等之高限,且每一法院至多亦僅有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缺,根據統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全國司法事務官共計402名,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無法再升遷者,已高達343名,占總人數8成5;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共計225人,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亦已達180人,占總人數8成,致使該等人員對未來不具可期待性及未來性,影響士氣甚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員額表,司法事務官員額為40人至80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8至64人;另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40至110人。由此可知,第一類法院因案件量大,事務較繁重,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人數亦較多,以致升遷更為困難。
(五)為激勵優秀人員之士氣,以留任有經驗且有專業之人才,並期其等久任本職,委員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將工作繁重、複雜之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當能提高該等人員之工作熱忱、榮譽感及升遷之期待可能性,進而提升工作效率與品質,並吸引優秀人員參與考選,充實人力。
二、關於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第18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19條公證人、第66條之2檢察事務官、第67條觀護人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而各該職務之主任職務列等,除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外,則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尚非衡平。委員提案修正各組織法有關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規定,可使人事體例一致,並有助於增加法院用人之彈性。
三、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增訂第3項部分
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且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均已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第3項增訂相同規定,當屬補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0年12月2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1年5月25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三條,除將第二項修正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外,餘照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發言片段: 3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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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院會-10-5-14
speakers ["游錫堃","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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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2022-05-31"]
gazette_id 1118103
agenda_lcidc_ids ["1118103_00002"]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content 討論事項 行政訴訟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九條之一至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編第一章 第八節節名、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三編第二章章名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至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條文;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十九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編第二章章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及第 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條文─ 完成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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