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發言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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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10時29分)我先就教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也一起聽。我們都知道公務人員要行政中立,在選舉期間要格外小心,但其實很多規範也有模糊地帶,沒辦法清楚,首先來看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標準是不是比一般公務機關的公務人員高一點?我知道檢察官或法官有職業倫理,其實統統都避開了,但如果不是這些職位,比如說書記官、檢察事務官、法警、執達員、獄所人員,這些都有可能,他們會不會有更高的標準?他們要不要自己考慮是否在司法獨立的單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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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黃副秘書長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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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跟委員報告,司法機關對於所屬同仁維持中立是非常嚴格要求,在法官的部分,法官倫理規範有特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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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法官及檢察官我不問了,我現在是問其他的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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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其他所屬公務人員如果有違反行政中立,導致他人質疑司法公正性,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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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有沒有比一般公務機關的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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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我們要求當然要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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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寫在哪裡?因為你們常常辦宣講,但宣講都是沒有公開,所以我查不到,如果他去公開致詞,他沒有擔任任何競選人的團隊職務,也無給職,這樣的話,路過公開的可不可以去支持一下?他自己沒講自己是誰,但被介紹說是某某書記官;或他是否可致贈吉祥物、可否幫忙披彩帶?哪些可以、哪些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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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就法官以外的行政人員,我們在內部有個別要求,但具體的規範,如果有這種情形,我們會依照內部行政紀律的調查從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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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抱歉我打斷你的話,因為是內部的行政紀律,外部的人就不知道如果司法機關的人員比一般公務人員的行政中立還高規格的話,怎麼知道他觸犯了、違反了?要去哪裡檢舉?這個就會不知道。
我舉幾個案例,不指名道姓,有一個司法院的公務員,他的血親中有候選人,他去當他的法律諮詢,去幫他走街,這樣有沒有踩到你們的紅線?因為你說你們有比較高的標準。有一位司法院的公務員,他都說自己是路人,每次路過人家那邊時就發表相挺該位候選人的言論,結果被當場認出他在司法體系工作,這樣有沒有踩線?另外有一個人沒有利用上班時間,他都是下班時間,只是他有去參加人家的開會,但也沒有掛任何的職銜。有人是在網路上表達身分,去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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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查一下麥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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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現在是提醒,以上我所舉的這些樣態,你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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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司法院內部對於所屬機關要求維持行政中立是不斷在強調,委員所講的個案,我們回去會立刻啟動調查,瞭解到底是什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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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要知道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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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是,只要有寄過來,司法院政風單位立刻就會啟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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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你們內部要再加強。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它的型態有好幾種,比如說第三款,我唸一下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有關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其實在第一百二十八條有規定選舉的訴訟是準用民事訴訟法,如果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的情形,檢察官起訴偵辦的話是刑事程序,如果是刑事程序的話,在證據應用上,它的證據法則是證據排除法則,不是像民事程序那般沒有資格限制,另外違法取證、傳聞證據都不能用,刑事程序在證明程度上的要求都比較高,要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可是民事程序的話,只要有高度的蓋然性就可以。如果以刑事程序來講,由檢察官完全舉證;但是民事程序的話,當事人也許就是落選人,他可以就自己有利的部分舉證。
你想想看,第一百二十條明明在寫選舉的訴訟,又用第一百二十八條準用民事程序,但同一個事實的刑事庭又要用刑事庭的罪責認定,可是經由刑事程序與經由民事程序法則去認定的事實構成結果會完全不一樣。你知道會造成什麼狀況嗎?我就直接講啦!第一個,可能刑事判有罪,不過這些在民事上幾乎都會判當選無效,可是往往會有一個時間差,在民事判當選無效的時候,因為刑事程序走比較慢,說不定後面卻是無罪定讞!結果那個當選無效也不能夠提起再審;另外也可能民事判決當選有效,萬一後面的刑事判決有罪,這也不能翻盤呀!它分兩庭,刑事庭要看刑事庭的證據法則;但是當準用民事庭的規定來判斷是否當選無效的時候,卻用比較寬鬆的標準回頭來看這個事實。關於這個立法可不可以解釋給我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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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跟委員報告,誠如委員剛才垂詢的,當選無效之訴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見得跟刑事的賄選行為完全一致,再加上委員剛才所指教的,兩者的證據法則也不同,因為刑事訴訟要排除任何合理的可疑,而且要採證據排除法則;而民事訴訟有所謂的證據優勢,甚至一些相當的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起訴事實是可以採信的,那麼就可以做認定。也就是因為刑事訴訟終究要判刑、判罪,對比民事訴訟基本上是要宣告當選無效,兩者政策目的不同、訴訟程序不同、證據法則也不同,因此可能會造成委員剛才所講的這種情形。
至於委員剛才講到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這種情形,是不是會造成個案的結果不一樣,可能也牽涉到刑事及民事程序,要由每一個法官獨立審判並依照相關證據進行認定。那是不是一定不會構成再審?這也不一定!假設在判決確定以後,在另外一個程序中所查到的證據,確實足以認定你之前判決確定案件的原先事實認定有再審事由的話,也不是絕對排除,當然這要看個案狀況去做認定,沒有辦法一概而論。但基本上來講,是因為刑事跟民事程序的基本性質不同,所以才會造成這種情形,跟委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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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如果你要這樣講的話,我要提出的第一點是,在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中,你就不要寫入刑事的條文,你應該就像第一款、第二款這般去描述它,一旦把刑事程序的條文寫在裡面,然後又用民事的法則去做認定,我覺得這樣不妥。
接下來,在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主文當中就寫著當選人,有關刑事部分要不要認定他有罪,通常那個人不會自己買票,他一定是找他的團隊嘛、找他的親友嘛,如果要判他有罪,最後一定都要形成共同正犯,他才會刑事有罪呀!這就糟糕了,在同樣一個事實中要認定他是不是共同正犯的時候,反而在當選無效時會說他是共同正犯,因為你在民事程序當中沒有把它斷定說──我看你們大部分的當選無效判決內容都會寫,當選人跟實際賄選人有親密關係、一定交情,因此你們都認為候選人不可能不知道,不然誰會無緣無故拿自己的錢幫別人賄選;另外你們都會寫,為什麼買票的價格都剛好一樣,而且候選人在選舉過程當中,有從自己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你們在民事程序當中都會用這些內容構成該位當選人是共同正犯,推定他當選無效,那這些內容為什麼不會在刑事程序當中被推定為共同正犯,而去判決他行賄有罪呢?這是很大的問題!
再者,你知道我們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的部分,它會在同一天,即使如剛剛副秘書長所講的刑事、民事部分,如果學法律的都會知道這個該怎麼走、那個該怎麼走,但至少這會在同一天。現在這部分還有一個時間上的落差要去處理,也許今天民事當選無效判決出來了,但必須再過一陣子,否則真的不知道後面那個刑事判決結果到底是什麼,萬一定讞無罪,二個判決又都取決於是否是共同正犯,真的會很錯愕!可以回答我一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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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副秘書長麟倫:跟委員報告,剛才委員垂詢這二個程序的進行有些時候會有落差,這不容否認。但是委員剛才也有講到民事訴訟要求的證據法則跟刑事不一樣,可能民事訴訟的心證認為當選無效之訴已經可以判了,但是刑庭認為基於排除合理可疑的嚴格證據要求,還沒有到達可以判決、還要再去調查,這個情況在實務上是存在的。如果這些進行訴訟的法官認為已經可以判了,我想沒有一個人希望造成程序上不一樣,但是因為兩個程序性質不同,不容否認會造成這種情形。
剛才委員有垂詢這些法律規定是不是有可能再清楚一點,不會造成第三款這種情形,如果要做修正的話,這部分並不是司法院主政,如果要修正規定的話,我們也會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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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這邊其實有非常多案例,像高雄法院部分,判決刑事無罪但仍然判當選無效的就有三分之二以上,所以這個比例非常高。我只是提醒,兩者都在看共同正犯,當選無效的判決力量其實也不會小於刑事上判有罪,這會給人們衝擊!結果這在衡量上是有差別的,也許是審判上兩個不同法庭的時間落差,或者是內容上證據法則的落差。像英國的話,它不會把賄選刑責跟當選無效分開處理、它會一起審理,在判決公布的時候,各自的理由、論述也可以在同一時間講得很清楚。以上是我對法庭的建議,回過頭當然內政部、法務部還要再共同思考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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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0時43分)
繼續開會(10時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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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陳委員以信發言。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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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委員會-10-6-36-3
speakers ["陳歐珀","游毓蘭","曾銘宗","黃世杰","林思銘","江永昌","陳以信","李貴敏","楊瓊瓔","張其祿","林奕華","賴士葆","洪孟楷","孔文吉","陳玉珍","周春米","劉建國","鄭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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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2022-10-03"]
gazette_id 1118801
agenda_lcidc_ids ["1118801_00010"]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content 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部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法務部廉政署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列席 就「貪瀆與賄選案件之犯行認定及各縣市查察辦理情形」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agenda_id 1118801_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