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發言片段

lineno: 247

發言片段: 0
邱委員顯智:(10時14分)謝謝主席。部長好!我也是針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毒駕的修法跟您交換意見,我看司法院的意見是非常、非常保留的,其實司法院等一下也可以表示意見,其中主要是罪刑法定主義跟法律明確性的問題,這是修刑法時最重要的一個原則,其實這也是一個法治國最基本的原則。剛剛部長講說這是宣示作用,但這是在修刑法,不是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具最後手段性,所以你要謹慎、謹慎、再謹慎。我比較擔心的是,你一旦把這個構成要件更動之後,會不會造成冤錯案的問題,這是你要非常、非常注意的。
除此之外,政府其實也要主動跟公眾溝通,一些刑法學者包括謝煜偉教授等等,許多刑法專家學者也對你這個修法持保留態度。在法務部、司法院及社會各界有不同意見的情況之下,要怎麼確保這些科學依據能夠受到公共的檢視和認同?我的題目其實非常清楚,你們應該要善盡一個公共說理的責任,而且是從充實科學依據這邊來著手。
第一個部分,剛剛部長也有提到,這次修法重點一言以蔽之,就是要讓施用毒品、尿液檢驗陽性的駕駛人毋庸審酌個案判斷要件─「不能安全駕駛」,直接就成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罪,也就是說,這次修法一律將毒品測試陽性,只要是positive的話,基本上就把他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就這個部分,其實我們的憂慮主要是在於,移除這個「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是不是意味著未來我們不會有個案判斷的空間,那國家這種嚴厲的、齊頭式處罰的刑法必須要有相應的基礎,否則的話,司法院的報告裡面也有提到,這個會違反平等原則,或是比例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後會有過度限制人民自由的疑慮。
我先講幾個重點,一個重點就是,這次修法是不是能夠提供足夠的依據?時間有限,我主要講幾個重點,第一個,酒駕立法的框架其實並不能完全套用在毒駕上,這也有很多學者提出,因為酒駕立法的科學依據在於,酒精血液濃度和吐氣濃度能夠反映腦內的酒精量濃度,因為酒精分子小,可以透過血腦屏障,腦內酒精濃度和血液濃度會非常、非常的接近;而且科學研究證實,酒精濃度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就會阻斷神經元的傳導,然後影響腦部神經系統的運作,而且就算每個人的耐受性有差異,但有統計可以反映出大部分平均的耐受程度,從而大致去評估車禍的風險。所以我們可以從各國的法制,包括我們臺灣也是一樣,制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款的內容,是因為我們清楚地瞭解它的藥理機制、清楚地知道它的閾值設定的理由,在酒駕這部分是清楚的。
那現在問題來了,關於毒駕的問題,第一個,它跟酒駕不同,毒品的效果不會只有一種,那它的精神效果也不同,例如鎮靜劑、興奮劑及幻覺劑就不一樣,其實司法院的報告裡面也有講出來,有些毫無疑問會讓人不能安全駕駛;但有一些會有疑問,例如低濃度的安非他命能夠短暫地讓人充滿自信、精神飽滿,但是否會短期內提升駕駛能力等等,又或者是駕駛人有嚴重的藥物依賴,不吸食毒品就會影響駕駛的戒斷症狀,例如恍神、注意力渙散,這時候避免戒斷的毒駕,好像反而能在短期內提升駕駛能力等等。所以單純從吸毒這個事情來看,好像不一定!也許一定、也許不一定概括視為不能夠安全駕駛。
第二個,毒駕跟酒駕不一樣的是,血液或尿液中的藥物濃度並沒有辦法像酒精一樣可以直接去推論腦中濃度,我認為這是一個重點,因為化學結構穿透血腦屏障的難易度不一樣,有一些施用毒品還有差異,所以血液、尿液中的藥物濃度和腦中藥物濃度比例的差距,有時候大、有時候小,所以也很難直接推論影響駕駛能力的狀況,特別是在新興藥物方面,我們知道新興藥物非常、非常多,所以同樣是尿液檢測陽性,但是這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最後一個,你如果用陽性當作推定,基本上會有一點危險,因為從代謝物檢測出來的毒品陽性情形來看,這個陽性結果和當下駕駛能力受損之間的關係,在個案上可能有關連、可能沒關連,以吸食大麻為例:大麻的主要精神物質為四氫大麻酚,吸食後幾個小時內在體內殘留量迅速下降,但其不具影響精神效果的代謝物THC-COOH,代謝排出體內的速度緩慢,在體內殘留可達數週。
最後,司法院提到,針對未訂定或公告之陽性閥值類型,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閥值。這是授權檢驗機構立法,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疑慮!另外一方面,所謂的最低可定量濃度指的是,儀器可確認檢驗物質並定量檢測物的最低可定量濃度嗎?這基本上是一個操作標準,在確定檢測結果之陽性如何定義,卻未考量到公共危險,且其目的不在於確定其對駕駛能力之危害。欲判斷是否危害,必須有更多標準才對。因此重點在於,交通安全政策效果欠缺說明,更嚴重的是,無法在國外立法例上找到顯著的外國經驗可供借照。部長說這具有宣示性,但基本上修法目的必須告訴大家,究竟能減少多少案例或起多大的效果?本席這裡有一些證據,會後亦可提供法務部參考。總之,國外並無真正實證研究可證實閥值越低越具有效嚇阻力。
我想有三件事是法務部應該要做的:第一,完善統計機制,並公開歷年因藥物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數、施用各藥物類型分布、檢出濃度之分布。第二,閥值設定之藥理及風險估算理由公開和問責機制,我認為這點很重要,將來如果真要立法,屆時何謂陽性將會非常非常重要!一旦陽性的話,是不是就糟了?過去被判定為陽性,屬於醫學性或藥學性的,非供作是否有無駕駛能力之判斷,這點必須區分清楚。第三,實務運作上可能的問題,包括檢察系統、警界所遇到的問題是什麼?包括司法實務界,法官遇到的問題是什麼?凡此種種,均需主動蒐集、盤點和回復。總之,我認為必須謹慎再謹慎,除充分說理外,更要蒐集相關意見,如學者專家、司法院或其他刑事專家及公眾意見與問題後,再來思考是否要這樣做。
發言片段: 1
蔡部長清祥:需要回答嗎?
發言片段: 2
邱委員顯智:簡單說明。
發言片段: 3
蔡部長清祥:委員的指教很有幫助,對於學術的探討很深入,我們會參考。但從實務面來看,我們希望不要讓這些施用毒品者還敢開車上路,從而造成無辜的生命喪失或受到傷害,這是我們的目標!當然,從學理上的探討來說,這件事確實有很多問題,而法律訂出來後,也很難完全沒有瑕疵,然我們會想辦法達成目標!至於學理上的意見,我們會儘量參考。不過真正要把毒駕抽離出來,凡陽性反應者,我們即先認定這是應予以處罰的。對於無法檢出,或有其他因素者,需用其他非尿液等方法檢驗者,我們則會維持原來的作法,即自身不能安全駕駛時,就另外加入要件,這道理其實很簡單。再者,衛福部食藥署對於陽性的認定均有公告,即何種毒品於何種標準下認定為陽性,這標準是很清楚的!我想大家的目標是趕快讓毒駕於社會中消弭掉……
發言片段: 4
邱委員顯智:我剛剛有提到,衛福部食藥署的標準並非用以判斷是否能安全駕駛,這點必須非常注意!其次,若欲達到這個目的,那麼目的能否達到是一件事,而法治國所講的是手段與目的之間要合比例性。不僅如此,手段與目的的「手段」,必須真的有助於達成目的,非手段提出後,反倒造成一大堆冤錯案,我想這是大家所不樂見的!可否請司法院表示一下意見?因為我有看到司法院的報告。
發言片段: 5
主席:請司法院黃副秘書長說明。
發言片段: 6
黃副秘書長麟倫:非常敬佩委員對這問題的深入研究,這也是司法院的疑慮所在。剛才部長提到,雖然有很多問題,但至少能達到宣示作用,不過我們對此感到相當、相當擔心!如果法條上到刑庭法院,刑庭法院卻認為難以操作,甚至不適用,進而被憲法法庭宣告法條有問題,將斲傷政府機關與大院在立法過程中的用心!因此,必須嚴謹一點,再做深入討論。以我們的建議條文為例,如同委員所說,根本無法把各種毒品的藥性都列出,有些甚至沒辦法驗出,如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爰此,針對這幾百種毒品應進行分析,瞭解其閾值與安全駕駛之間有何關連性,並將其入罪化,而這些均應有機制,如此在操作時始能達成作用,並非只能起宣示作用!因為我們非常擔心立一個法只是為了達到宣示作用而已!
發言片段: 7
蔡部長清祥:我再補充說明。宣示作用是法條立出來後,讓大家知道我們對於毒駕採取零容忍態度,是這樣的宣示作用!至於構成犯罪與否,仍須合乎犯罪之構成要件,這是很明確的,並非為了宣示而去訂一項不能用的法。若是如此,其實現行法就是不能用的!現在針對吸食用毒品已有處罰,卻只在達到不能安全駕駛時才處罰。所以我們在現行法中抽出,以衛福部所公告的某幾種藥品的標準值,據此直接認定,另列一款,再增加一個比較明確處罰,只是這樣而已!如果真的不能用,那麼現行法就已經不能用了,不是嗎?
發言片段: 8
主席:部長也是為了政策做辯護,這沒有關係。只是大家疑慮仍很多,故在立法過程中我們會慎重,看到底該怎麼修。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公報詮釋資料

page_end 216
meet_id 委員會-10-6-36-19
speakers ["林思銘","溫玉霞","鄭麗文","曾銘宗","江永昌","陳歐珀","邱顯智","陳椒華","張其祿","鄭天財Sra Kacaw","黃世杰","鄭運鵬","周春米","陳玉珍","陳以信","劉建國"]
page_start 185
meetingDate ["2022-11-23"]
gazette_id 11111002
agenda_lcidc_ids ["11111002_00007"]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content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二)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三)委員鄭麗文等17人、(四) 台灣民眾黨黨團、(五)委員魯明哲等19人、(六)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七)委員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等20人、(八)委員羅致政等19人、(九)委員陳明文等18人、(十)委員溫玉霞等17 人、(十一)委員萬美玲等22人、(十二)委員王美惠等20人、(十三)委員莊競程等22人及(十四)委 員馬文君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agenda_id 11111002_0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