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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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世杰:(9時53分)今天本會與經濟委員會聯席,審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這是很重要的配套修法,包含國安法增訂國家關鍵技術對營業秘密部分在審理層級以及程序上做補強,也在智慧財產相關案件裡做一般性的補強。可惜商標專利法來不及配套,出行政院、送立法院來完成,所以我們今天擬了修正動議,配合司法院與行政院的進度,及早讓一部分條文先行通過。商標專利法既然還在審議當中,那部分就先割捨,俟下一次商標專利條文過了之後再一併審理,這點我先向委員會報告。第二個,這一次智慧財產相關的審理程序裡面有幾個很重要的制度,特別是關於擴大專家參與審判,未來會有查證、專家證人跟所謂的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的制度,這裡面當然也是實務界跟相關的業界非常重視的,就是如何更有效率、更正確,而且更能夠保護相關的營業秘密跟智慧財產。但是有一個東西我覺得很值得來討論,特別是關於所謂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的制度,這個其實就是俗稱的法庭之友啦,你們的立法說明裡面也有說,除了參考日本的特許法之外,主要就是參考我們憲法訴訟法的規定,但是這個在我們的訴訟體制上,因為這又不是一個憲法訴訟,而是一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當事人主義為主,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在這個三面關係裡面,應該是當事人雙方跟法庭之間的互動,作為未來裁判的依據,所以我們要有言詞辯論期日、相關的證據調查、相關的辯論意旨的提出,都要在庭期裡面進行,才能夠作為未來裁判的依據。
所以在這個結構裡面,其實我們做為一個原則上是引進歐陸法系的法庭制度,原來我們已經有相關的證人跟鑑定制度去調查相關的證據,雙方武器的攻防,這次我們甚至要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及查證制度,訴訟當事人雙方能夠去窮盡他們的攻防武器已經相當完備了,這個時候去增修所謂的法庭之友,它又跟憲法訴訟或是美國的法庭制度其實是有點不一樣,因為你是採申請制,也就是說,現在這邊所謂的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依照你們草案的第二十九條,也是要經過當事人申請,要依當事人申請並聽取他造意見後,認有必要時才公開徵求。所以其實感覺起來,它也還是一個當事人雙方,或當事人之一方,能夠去提出獲取新的資訊進到法庭程序來的一個方法,所以它跟傳統意義上的法庭之友,甚至在很多情形上,不管是我們的憲法訴訟,或是美國的supreme court,它其實不見得是需要當事人來發動,或是不需要當事人的同意,它是法院主動去做的,因為想要聽取更多關於社會公益性的意見,然後來作為它裁判的基礎,擴大裁判的正當性,增加裁判的品質,我覺得滿不一樣的。所以我想要請司法院說明一下,為什麼已經有了鑑定,因為原來的程序已經可以申請專家證人,你為什麼還需要讓當事人有這種擴大徵求,其實資訊來源的品質與主體,到底誰會來提出、誰可以來提出、背後有什麼關係,在你們想像中,這一條要去適用的情境到底是什麼?是不是請你們先說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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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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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做一個請求,這一位是我們張銘晃法官,他是在我們智慧財產及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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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世杰:我並沒有指定一定要由你來回答,你可以請你們的專家來講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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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張法官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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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法官銘晃:簡單跟委員報告,我們在第二十九條確實是有規定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這個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它的背景就如同剛剛委員所提到的,其實我們有去參考日本特許法及憲法訴訟法,沒有錯,智財案件的類型與憲法訴訟法的確是有不一樣的地方,智財的民事訴訟事件確實是當事人在進行。我們在這裡會把類似法庭之友的制度引進來,其實是從擴大專家參與審判的角度進來,讓法院可以聽到更多專業的聲音。我們在這裡的規定也把它限縮,並不是所有的案子法院就可以依職權去做法庭之友的公開徵詢,必須要在一個特定的情況下,它是要限於特定的爭點才可以,而且要有一方申請,然後法院再去徵詢他造的意見,舉例來說,如果他造認為這個根本就不會有衍生爭點需要去徵求的時候,這時候法院當然就可以來認為,這部分我們在個案裡面可能就沒有這個需求。我們這個制度是讓法院跟當事人,對於一個專業的意見,有一個更多元的聲音可以進來,至於要不要採取這個制度,當然就是由法院在個案裡面來判斷,那它的目的,當然是從專業性出發,因為從智財的專業性角度,我們希望聽到更多。有些案件坦白講,我們現在雖然有技術審查官可以來協助我們,但技術審查官以目前的一個角色而言,他的領域其實是有限的,也就是說,個別的技術審查官所負責的專業領域其實是有限的,所以法院所能聽到的專業意見,不希望只侷限在特定的技術審查官的範圍。智財法院走了這十幾年來,我們在個案的審理上,如果有更多的專業意見進來,我相信對於法官在做一個正確的裁判是會有幫助的,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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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世杰:我簡單補充一下意見就結束,因為這個部分可以在條文審查時繼續討論,也可以說明得更清楚。我的疑問就是說,因為你剛剛講的那個技術審查官是法院in house的嘛,你們自己聘的,是內部來協助法官的專業人員;外部如果需要尋求非法院內建的,是外部意見的時候,其實已經有鑑定、專家證人等等,有的是法院可以去委任,有的是當事人可以來提出,像這個所謂徵求第三人意見,我會覺得有點重複,因為如果他是專家,那你應該用鑑定或是你應該由當事人去提出,他會主張對自己有利的鑑定意見嘛,或專家證人等等之類的。可是為什麼還需要用這樣一個更擴大的東西?也就是說,我剛剛提出來的是,這裡面所謂「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它是一個很空泛的,到底為什麼還需要這樣子做,我覺得那個需求必須要去提出來,為什麼要增加這一個東西?這在我看起來也是當事人雙方攻防跟廣義的證據方法的其中一種,你需要增加一個這個類型出來嗎?因為我們在這個地方規定下去之後,會影響到我們整個的訴訟制度,因為現在民訴、刑訴各種類型的案件審理,我們原來的訴訟三面結構跟每個角色的功能,以及他們所講的話,在法庭上的意義要經過什麼樣的程序才可以採納,當然你們最後一項也有處理到這個問題,但是當我們要開放這個東西的時候,還是需要一個整體性的思考,為什麼在這種案件類型我們需要開放這個東西?
在憲法訴訟的情形,其實也有被質疑,為什麼連續二條,一條是用德國式的鑑定,一條是用美國式的法庭之友,到底這兩個的區別在哪裡,其實很多學者都看不出來。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增加的這一條到底對整個訴訟體系,未來司法院要有一個整體的想法,不是今天修這個訴訟法時這樣搞,修別的訴訟法又有其他作法,如果你要採差別待遇一定要有理由,不然大家會互相比來比去。你現在說你們是援引憲法訴訟法,所以現在這邊要加這個,下一次人家說這邊已經訂過了,已有前例了,所以我那邊也要訂,這會不會破壞我們整體訴訟的原理、訴訟架構的原理,這部分請你們到時候要好好想一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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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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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聯席會議-10-6-36,19-2
speakers ["陳歐珀","游毓蘭","邱顯智","陳玉珍","黃世杰","曾銘宗","林思銘","鄭運鵬","江永昌","賴瑞隆","陳椒華","楊瓊瓔","邱志偉","劉建國","林岱樺","陳以信","蘇治芬","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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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2022-12-21"]
gazette_id 1121102
agenda_lcidc_ids ["1121102_00003"]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content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
agenda_id 1121102_0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