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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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世杰:(14時10分)本席想請教中選會陳副主委及司法院跟法務部代表,因為今天討論的可能會有一些跟刑法有關的問題,請你們帶回去參考。今天審查選罷法的修正案,因為時間的關係,本席只講一個題目,但是內容非常複雜,所以可能會多占用一點時間,好在現場沒有其他委員在等著發言。 |
上會期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問題時,本席也講了很多遍大家很關心的緩刑跟所謂的消極任用資格之間的關係,在這裡我們先來看一個案子,這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是一個當選無效的訴訟,這位當事人在擔任縣議員期間就被判賄選罪且判決確定,判刑4個月緩刑2年,後來他又參選立法委員,這個案子就是對手在他參選立法委員當選之後提出來的,認為你既被判過賄選確定,為什麼還可以登記成為候選人而且還當選?所以之後就有了這個判決,這位當事人後來不但當了立委還當了縣長,現在還在選。本席覺得我們應該好好來檢視一下這件事情,因為長久以來在我們的法律制度裡面,對於公務人員的任用也好,對於公職人員的選舉參選資格也好,一般民眾的感覺和我們法律的規定,大概都會認為如果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或是在選舉期間曾經有以賄選方式破壞過這個遊戲規則,這樣的人應該都不適合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是參與公職人員的選舉,各位若到民間去問問,相信大家對此應該都沒有任何爭議,如果你做過這樣的事情,又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認證你是有罪的,不論被判的是什麼刑,大家應該都不會認為有所不同,因為你是確定做過這個事情被判有罪,其實在某一次立法院修正選罷法的立法理由裡寫得很清楚,做出這樣子行為的人,大家是認為他們不再適合來擔任這些職位的,因此才會訂定在消極資格裡面,所以這個並不是所謂的褫奪公權。我覺得現在有很多說法似是而非,說什麼這個是褫奪公權終身,大家要把這個條文和其法律效果看清楚。 |
上述這個判決的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個就是刑法解釋,認為依照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七十六條立法理由中的「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取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這是寫在立法理由而非條文中,條文只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已,跟這個一點關係都沒有。然後該判決書又提到大法官釋字第56號和第66號,其實這兩個都是在解釋公務人員的任用,雖然同樣是對消極資格的解釋,但跟選罷法沒有關係,其實我是覺得有點超譯,跟緩刑的性質其實沒有那麼直接相關,結果卻將這兩者逗在一起,引來法務部3個函釋見解。本席要說的是釋字第56號和第66號雖然是大法官的解釋,但並不是憲法解釋,因為依照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除了解釋憲法之外,還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而在這兩號解釋裡,大法官都有在解釋文理由中敘明這跟哪個基本權有關、跟哪個憲法條文有關,所以這兩個解釋並沒有劃下公務人員任用的憲法界線,只有說依照當時的法律,底下機關在執行的時候有一些疑義,所以要送上來請司法院給一個統一解釋,以資遵循。相關的聲請解釋文件都show在螢幕上,請各位參閱。 |
以釋字第56號為例,事實上它所要解決的問題已經解決了,因為在94年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的時候已經把褫奪公權宣告如果同時有宣告緩刑時,其起算時間點從主刑執行完畢後起算改為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所以釋字第56號要解決的問題已經不存在了,我們根本沒有繼續沿用的必要性。至於釋字第66號則是延續第56號解釋的疑問而來的,這個解釋所要解決的問題,事實上也在後來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時做了另外的安排,請各位看一下本席整理的公務人員任用法新舊版本,43年的規定寫得很簡略,只包括內亂外患跟貪污,且是「經判決確定」而非「判刑確定」,當時的規定是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可是到底什麼叫判決確定?假定是判決確定但宣告緩刑時怎麼辦?或是有其他褫奪公權規定問題疑問時候怎麼辦?所以之後才有剛才那一號解釋,可是我們看到立法者在85年已經把這個規定做了修正,也就是說過去法律並沒有將不是犯貪污或內亂外患的其他一般性的有罪判決然後又沒有被剝奪公務員資格必要的部分規定在消極資格裡面,因此請司法院解釋去解決這個問題,但是在85年修正後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裡面,除了把「判決確定」改成「判刑確定」之外,也增列了第五款,也就是一般性犯罪的規定,這時候立法者把貪污、內亂外患跟其他的犯罪做了很明確的區隔,亦即如果是其他的犯罪,只要執行完畢就可以擔任公務員,也就是可以更生,甚至還加了「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因為緩刑要期滿才算執行完畢,所以如果沒有這個但書,該人若被判刑雖然判緩刑,但他在緩刑期間等於沒有執行完畢,那麼可能他原來擔任公務員的資格就被剝奪了,因為會落入這個規定裡面,所以還特別加了一個但書,規定如果判的是其他的犯罪又有受緩刑宣告的話,就不列入第五款的消極資格裡面,可以繼續當公務員或是被任用為公務員,這是非常寬容的一個規定。 |
但是反過來看第三款、第四款,對於犯內亂外患或是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就不適用這些規定,也就是真正所謂的終身不能夠再擔任公務員,但是我們的銓敘部跟法院卻長期以來繼續錯誤沿用釋字第66號解釋,造成現在我們常常可以看到有那麼多即便也許是情節輕微,但畢竟是法院認證確定貪污有罪的人,卻一個個的可以繼續回任公務員,這不是很奇怪嗎?我們再來看一下102年的修正,其實跟我們今天要做的事情一樣,把「判刑確定」這幾個字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當時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最後通過的修正動議版本將立法理由寫得很清楚,認為判決有罪確定即表示「該人之特質已不適合擔任公務人員」,所以它立法的意思是很清楚的。此外,因為有一種判決是免刑判決,就是有罪卻免刑的判決,亦即我先判你有罪,但是因為政策上的考慮,所以我可以判你免刑,可是因為你還是有做過這些事情,所以還是有罪,故在消極資格立法上面,我們還是認為他不應該可以擔任公務員,因此特地將「判刑確定」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而這就是我們今天要修正選罷法想要達成的效果,但很遺憾的是,當初修正任用法之後,我們的考試院、銓敘部等相關單位並沒有停止適用釋字第66號的見解,本席很擔心如果我們這一次修正選罷法只是單純的把「判刑確定」改成「有罪判決確定」的話,中選會到時候會不會繼續沿用這些見解,讓他們繼續登記?因為法條上的文字是一樣的,我們很難再做出其他的說法。 |
接下來本席要說的部分涉及刑法裡對於緩刑性質的認知,螢幕上左邊這個是80年法務部的函示,因為那時候選罷法規定還是「判刑確定」,所以法務部表示如果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就不符合消極資格規定,可以登記,所以法務部的見解加上中選會的執行造成了這個現狀,且法院也認可這個見解,可是在實務上很多都誤引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2月2日公布實施的刑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理由,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立法理由中其實是沒有那句話的,這部分要請法制局回去確認一下,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立法理由並沒有說罪刑之效力都會消滅,是列在法務部送來的院版草案立法理由內,各位去翻閱立法院公報的話,可以發現一讀二讀的時候都還有這句話,但是三讀的最後結果是沒有這句話的,因為當時是刑法總則的大修法,修正了非常多條文,中間經過很多次的整合,最後通過的版本其實是沒有這句話的,那其實是文抄公,不知道從哪個早期學者的見解抄出來的,現在我們還是要維持這種看法嗎?為什麼要一直照幾十年前、過去的法律、不完備的規定和想法去做呢?後來最高法院在實務上也發現了問題,因為有人要聲請再審,他有一個有罪判決,法院判他緩刑,但是他覺得這個判決是錯的,他認為他有新事實新證據要聲請再審,然後法院就表示因為你已經緩刑期滿,罪刑宣告已被消滅,所以沒有東西可以再審,最高法院還為此繞了一大圈,表示雖然你是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但是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然後還有你的名譽,所以並不能夠算成你是真正的沒有犯罪,還是有個紀錄在那裡,還是有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法律條文的解釋要與時俱進,對於這種緩刑期滿宣告未經撤銷的有罪判決,仍然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去聲請再審,在司法實務上,過去錯誤的那一句話帶來的見解已經出現問題,所以我們真的不要再在那個錯誤的見解裡面一直打轉。中選會陳副主委是法律泰斗,相信對本席講的都很清楚。 |
本席的結論是:第一個,不管是選罷法或是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或是公職人員消極資格的規定,立法者只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該有相當的立法形成自由,而非一有限制就違憲,我們對於貪污對於賄選等規定已經多年了,難道有人認為它不對嗎?本來就不應該讓這種人參與到這些職位上,因為他已經有過這樣的不良紀錄,所以釋字第56號和第66號解釋不應該再繼續沿用,理由我剛剛已經講了很多,而且我認為刑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理由事實上並沒有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是在送來的版本裡面有那句話,最後通過修正的時候並沒有被採納,既然沒有被採納,為什麼我們在實務上要一直去用它?影響所及,甚至我們所有的行政機關還在用這樣的觀念去執行,那我們修正了法律條文有什麼用呢?即便我們修成「有罪判決確定」,結果實務上主管機關內政部、執行候選人登記的中選會照樣引用那些見解,讓那些人還是可以登記,當選還是有效,那我們不是白忙一場嗎?所以我們一定要確保這次修法能達成我們的目的,也就是說如果我們這次只是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就如何如何的話,以後你們真的就要嚴格執行,不能再說什麼因為緩刑期滿就怎麼樣或有其他的見解,就是要嚴格執行這些規定,因為我相信這並非只是我們法律人自己的想法,社會民眾對於曾經有過這些紀錄的人是否應該讓他再參與這些公共事務決策權的疑慮可能比我們還大!所以今天講了很多什麼參政權等等,但其實應該回歸問題的本質,到底我們的消極資格要如何劃出界線才是合於這個目的的,除了已經在法律中存在很久的這幾個罪之外,其他的犯罪是否應該納進來,這個大家可以討論,但是不要再被緩刑誤導,或是因為他被判的刑很輕或是他有緩刑,所以這件事情就不嚴重,所以我們就應該容忍他,我覺得這樣的想法是比較有疑慮的,希望大家在逐條討論的時候一定要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考慮是否要在條文或立法理由裡面寫得更清楚,確保我們在這邊達成當初104年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時沒有達成的目的。請問陳副主委的意見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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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中選會陳副主任委員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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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委員好!跟委員報告,如果完成兩選罷法的修法就不會有白忙一場的問題。在此有三點跟委員做說明,第一是謝謝委員今天化身為黃教授幫我們上了一課,我們也學到很多。第二個是委員所關心的這類問題跟剛剛林靜儀委員垂詢的問題是相同的,內政部民政司已經做了說明。第三個是就現有的這些法律規定來講,即便有所缺漏,但我們選務機關還是需依照現有的法律來辦理相關選務事宜,如果選罷法完成了這樣的修正且公布施行,自然就不會有白忙一場的問題;反過來說,如果沒有在期限內完成修法,就可能有委員講的白忙一場的問題。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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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世杰:我想在國會委員會審查時的詢答,尤其是在幾位主官都在場之下的宣示還是有意義的啦,不過本席還是要強調人是流動的,制度是確實的,所以希望法律條文通過之後要樹立起行政的慣例,相關的函釋、子法、解釋、函令一定要依照這個精神去做。至於司法權怎麼樣,我們另外再討論,他們會不會接受這個是另外一回事,但是我也希望藉由這樣子的釐清,假設未來你們有可能要代表政府機關在司法法庭上跟他們說明這些情形的話,大家應該要有正確的認知。謝謝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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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接著請張委員其祿發言。(不在場)張委員不在場。 |
林委員文瑞改提書面質詢。 |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蘇委員震清、陳委員明文、莊委員競程、湯委員蕙禎、陳委員椒華、高委員嘉瑜、何委員欣純、翁委員重鈞、蘇委員巧慧、羅委員致政、高金委員素梅、李委員貴敏及鄭委員正鈐均不在場。 |
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都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林文瑞及林為洲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單位於一週內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
公報詮釋資料
page_end |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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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 委員會-10-7-15-2 |
speakers | ["陳玉珍","何欣純","李德維","洪孟楷","林靜儀","羅致政","陳琬惠","莊瑞雄","邱顯智","游毓蘭","張宏陸","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王美惠","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賴品妤","賴士葆","賴香伶","孔文吉","邱臣遠","黃世杰","林文瑞","林為洲"] |
page_start | 271 |
meetingDate | ["2023-03-01"] |
gazette_id | 1122201 |
agenda_lcidc_ids | ["1122201_00012"] |
meet_name |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
content |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 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委員羅致政等33人擬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審查委員林靜儀等28人擬具「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 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八、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 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十、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十一、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 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審查委員 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審 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 五、審查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 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十六、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 七、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審查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審查委員洪 孟楷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審查行政院函請審 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agenda_id | 1122201_00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