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發言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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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10時8分)先就教於秘書長,同時也請法務部次長要聽。今天討論從檢察官不起訴到高檢署有沒有駁回再議,是不是能夠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這有違憲之虞,所以你要調整,變成不是交付審判,而是讓告訴人提起自訴,但是你只有處理違憲的疑慮,舊的問題沒有處理。剛剛委員質詢就有講到日本的檢察審查會。我回頭過來跟你講,你看什麼人可以提起告訴,什麼人可以提起自訴?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講直接被害人。那侵害國家法益的呢?現在如果民眾是直接被害人,他可以提起告訴,這個走不成的話,回來聲請交付審判或是依新的制度走自訴,這個都給他一條路了。但是你想想看,侵害國家法益尤重於個人法益吧?結果檢察官居然不起訴,在這一條路徑上沒有審查機制,審查機制付之闕如。前兩次本席就一直講,日本的檢察審查會起碼可以補這個。國家是被害人,民眾就不是直接被害人,也許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也有侵害到他,可是法院認定事實有時候會有落差,這一塊怎麼補?還有什麼其他的途徑,能回答嗎?你瞭解本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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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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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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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所以你解決了交付審判改自訴,比較不會違憲的部分,卻漏了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的國家法益或重大法益,不是直接到個人、被害人的這種無告訴權,甚至他也沒有辦法提起自訴,這塊漏了怎麼補?這次修法你要看到這個啊!我講幾個,剛剛提了釋字第297號,講到直接被害人的概念了,其實就會直接排除提起告訴跟自訴。同樣的在釋字第297號,拿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這個判例是公務員圖利罪,對不對?直接被害的是國家法益,不是私人權益,就算有人因此遭受損害,也沒有告訴權,也不能夠提起自訴啊!萬一那個案子檢察官沒有提起公訴,那就糟了,管它社會輿論多大,到檢察官、高檢署就結束了,也沒有救濟的途徑、沒有審查機制,不要講救濟,等下再來論救濟途徑跟審查機制的差別,這個案子不就完蛋了!
再舉一個例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這個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妨害投票罪,在這個判決文當中提到,不正確的投票、變造投票的結果侵害的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益,結果該告訴人不是告訴人,他變成是告發人而已,他還不能提告訴,對不對?何況要去自訴,萬一這個案子最後檢察體系也沒辦,那怎麼辦?所以現在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這一塊,就審查機制是不是能仿照日本的國民檢察審查會之體制來補?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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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委員講的確實是個道理,由於對檢察議題以及控訴原則部分的關心,確實在這個部分,就是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除了我們去處理交付審判這一塊,把它改為准許提起之訴,還有一大塊,亦即不是直接被害人的那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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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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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可能要考慮到檢察審查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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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你們要處理,就要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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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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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有關奧地利刑事訴訟法,你們可以做一些比較研究,涉及國家法益的犯罪,檢察官如果不起訴,他們的外部監督機制是獨立的權利保護委員會去聲請,他們也是聲請交付審判喔!這當中重大的經濟貪腐犯罪,或者是沒有被害人提出,然後要經邦法院進行陪審的重罪,他們有這樣的制度設計,必須去補足啊!法務部的看法怎麼樣?我們(就國家法益的部分)沒有像奧地利的交付審判制度。那日本的制度呢?也問兩次了,請回答。要不要一個跟自訴脫鉤,獨立於檢察體系之外的外部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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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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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謝謝委員。第一個,有關檢察以外的的獨立審查機制,這部分我們已經開過兩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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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沒有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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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因為目前來講,就是國民法官法的實施狀況,以及現在所謂司法院的考量,交付審判轉軌的機制,這兩個機制跟我們目前在研議的,到底他們能不能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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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次長,答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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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還有一個問題,剛剛委員講到有一些沒辦法提起再議的人,就是國家法益的部分,這些在目前的機制裡面就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後,要依職權送請上級檢察官、上級機關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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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就是高檢署再議也駁回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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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對,所以高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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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那就結束啦!要有一個外部的,高檢署是內部,這不是外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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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對,所以現在因為這個狀況,我們就研議所謂外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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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知道你現在沒有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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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次長碧仲:現在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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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有研議,無進度。國家法益的部分付之闕如,沒有辦法解決外部監督機制。
第二個問題,我要講的就是,在我們現在的交付審判模式之下,你要不要同意,以後會進入到准否自訴的部分,現在要就教於秘書長,除了檢察官的偵查卷以外,法院能不能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新證據?告訴人可不可以在請求交付審判的時候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去說服法官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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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在研議的過程我們有參照各方的意見,我們認為交付審判制度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它不是一個救濟制度。這個機制之目的並不是要使法院代替檢察官重新做偵查,因此法院如果要做調查,調查範圍應該以偵查中曾經發現的證據為限,不能去調查聲請人新提出或偵查卷宗以外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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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我告訴你,我做了研究,2002年立法院三讀交付審判制度的時候,立法目的是寫,參考德日之規定,是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那時候其立法理由是這樣寫,今天秘書長罔顧當時的立法理由,你反駁說這只是一個審查機制,那當時立法委員的意見就未受尊重,立法院的共識決、三讀通過就沒有受重視嗎?這個立法理由怎麼可以就由司法院秘書長這樣改!
我再繼續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等等,其實去看那些立法理由,法院是可以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條文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允以賦予得調查證據之職權,我相信你們也可以去整合這些條文,所以當然有,不限於檢察官偵查卷已有的事證啊!是你們自己做了什麼事呢?司法院自己的內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一百三十四點,你們在這個要點當中,把法院調查的範圍限縮在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違憲,不可以就聲請人提出的再為調查,也不可以調查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啊!這是你們自己去綁自己,又違反法律去訂出來的要點,這是第一個我提出的衝突之處。
我們當時是看德國、日本,當時在德國就是有強制起訴的作用,對不對?他們法院的裁定強制起訴,我們去抄德國、日本的這個精神。德國法院可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且要決定是否裁定強制起訴,我們是抄他們的這部分,法院可以自行再展開調查。再看日本,法務部也對日本做了很多研究,如果檢察審查會認為應提起公訴時,除了通知檢察官檢討以外,他所做的起訴議決,對告訴人跟證人提出詢問,也可以請該管地方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去傳喚,而且法院不能拒絕喔!所以你看德日都有這樣子的機制,但對於我們原本的法律跟立法理由,你們卻用要點把它矛盾化,我讀了好多遍,這裡始終有衝突。再參考德日,加上我們現行條文跟要點又有衝突,那我們現在從交付審判寫到要變成自訴的時候,你是把原來的這個項次做更改,現行的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但是文字一樣啊!這個叫做有必要……
原來的那個只是項次調整,而條文一樣,似乎是遵照你現在有衝突的要點跟法律的一個條文,我就搞不清楚。但現在你的修正自訴草案卻寫,有必要時得與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既然可以陳述意見,應該可以向法院補充檢察官偵查時沒機會看到新事實、新證據吧?我這樣一路盤點下來就很模糊,秘書長,你可以回答嗎?法律給你可以,你的要點限縮,你當時是參考德、日,德、日的立法例又給你有這樣的權責,你今天新的草案又去抄舊的條文,新的草案當中又有新的文字,彼此全部打在一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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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為有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就是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一款就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也就是說,這個交付審判制度,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我們現在要移列為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二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這個調查的範圍跟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繼續偵查的部分怎麼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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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秘書長,我知道你要表達什麼。我跟你講,會陷入兩個情境,一個叫作無限循環,假設今天不准他自訴,就是法院對於新事實、新證據仿若無視、都不管它,而他又去走新事實、新證據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程序,檢察官又不起訴,高檢署又駁回再議,這邊不再看,又再一次、再一次,要再一次到什麼時候?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回過頭來看,如果檢察官在偵查期間把新事實、新證據拿來法院作為准不准他未來再自訴的時候,法院也沒有依權責、沒有依聲請,回過頭來,這個新事實、新證據回給檢察官,次長也在這裡,檢察官會重新做一個新事實、新證據的不起訴處分嗎?就沒有了,就回到原來、先前的不起訴處分,原來的那個就沒有辦法向法院聲請自訴,有沒有理解?新事實、新證據不可能讓檢察官再去發一個新的不起訴處分,何來有這樣的機制會有機會讓新事實、新證據再經過不起訴、經過高檢署的駁回再議,再回到法院來看要不要給他自訴?這個也斷路了。要不就是形成循環,要不就是形成斷路。
再回頭來講,我講的是救濟途徑,你要回頭講成是審查機制。你們自己開的會,司法院準備修法的時候,秘書長總共主持開了4次會議,至少有2次以上,不同的委員提出不同的意見,對不對?有些委員認為應該不要賦予新證據,應該要以偵查中曾經發現的為主,對不對?也有委員主張調查範圍應該擴及聲請人所及之新證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符合救濟之旨,對不對?也有人希望退回來,就是你一直在講的檢察官不起訴之審查機制,也就是審查不起訴,所以都用舊的偵查範圍。但這個真的是一個審查機制,還是救濟制度?如果是救濟制度的話,在你主持的會議當中,有其他委員主張這個不可以只是檢察官的審查機制,應該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救濟制度,可以調查聲請人新提出或偵查卷宗外之證據,所以也有不同的意見。
今天上場了,條文來了。有關於國家法益的部分付之闕如,還在那邊空轉,不能處理;現在的交付審判當中,新事實、新證據的條文與要點互相打槍;我們原本參照的德國、日本又告訴我們不是這樣;然後你又把現在的條文抄一抄,放到新的草案,新的草案讀完之後,還是不知道這個問題該如何解決;以及你每次開會都有不同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我還有第三部分沒講,就是自訴之後的公權力能不能介入?等一下也許等到審查條文的時候再來說。對於這些狀況,如果主席允許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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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江委員,要不要等一下逐條審查的時候,給你比較多的時間說明,好不好?因為你已經超過10分鐘,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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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不好意思,因為他們也都沒有辦法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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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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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還是你們要回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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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的部分,是不是文字留著,讓實務再去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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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委員永昌:坦白講,我們今天是來討論實務發展。今天的起因是什麼?擔心違憲,對不對?你現在又回到實務發展,以我對您的尊崇,不應該聽到這一句。再想想看好了,先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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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謝謝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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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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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委員會-10-7-36-8
speakers ["謝衣鳯","曾銘宗","鄭運鵬","王鴻薇","湯蕙禎","江永昌","賴香伶","林淑芬","林思銘","游毓蘭","陳椒華","吳琪銘","劉建國","吳怡玎"]
page_start 333
meetingDate ["2023-04-06"]
gazette_id 1123802
agenda_lcidc_ids ["1123802_00011"]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content 一、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二)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 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 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三、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 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 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
agenda_id 1123802_0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