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發言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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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委員麗文:(9時20分)今天個資法院版三讀通過,但是非常可惜的是今天只做了半套;換句話說,我們成立了專責委員會作為主管機關,並且加重了非公務機關的相關罰則,雖然說在企業管理的部分必須要做一個規範,但是對公務機關、對政府機構卻毫無任何處置。事實上,臺灣到目前為止已經發生多起公務機關將人民的個人資料嚴重外洩的案例,包括戶政資料有二千多萬筆個資完全外洩,至今仍舊查無任何人負責。而在我們政府內部是不是人謀不臧,監管自盜?政府的管理非常嚴重地出了問題,可是在我們今天的修法裡頭卻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讓我們感到非常的遺憾! |
如果今天政府機關不能夠以身作則,管理好全民的個資,未來臺灣的所有數位發展全部淪為空談,沒有個資的保障,包括我們的數位身分證仍舊是高度的爭議,無法實施,而且變成了一個錢坑。在美國的部分,我們看到美國FBI都已經偵破臺灣的民眾個資在駭客論壇公開兜售,對臺灣來講真的是非常嚴重的蒙羞! |
這一次重要的修法卻對政府機關的人民個資管理毫無著墨,真的是非常非常遺憾!也是這一次修法只修半套的一個重大缺失! |
所以今天我們看到只處理院版,其他很多委員所提出來的版本都沒有受理,在這個關鍵數位發展的時刻,政府的態度太過保守,而且太過保護政府,以至於相關管理無法澈底落實完成,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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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3、3、3、5會期第9、8、9、13、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發言片段: 2 |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132號 |
速別: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如說明二 |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
說明: |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59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308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5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41號、111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58號函。 |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
一、委員范雲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本院委員范雲、賴品妤、林楚茵、洪申翰、林昶佐、王婉諭、羅美玲、林宜瑾等20人,鑑於我國已透過本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惟收養上卻規定同性配偶僅能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未能如異性配偶得於婚後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之養子女。此不僅有違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婚姻自由與收養自由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之自由權,以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同時也減少了許多待收養孩子找到適合家庭的機會。同性配偶無法和對方養子女建立親子關係之情況,更將導致若擁有親權一方不幸發生意外,孩子亦無法由另一位共同照顧其生活的配偶繼續養育而可能必須脫離現有之家庭,回到安置機構或由其他不熟悉之親戚照護,此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故為使本法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與憲法平等原則,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大法官於2017年作成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我國立法院亦於2019年通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本法),透過本法保障相同性別之二人得以締結婚姻,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惟本法第二十條,有關收養之規範,僅就同性配偶收養他方配偶之親生子女明文規定,同性配偶未能如異性配偶得於婚後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之養子女,似有違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與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收養子女,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不分性別、性傾向均得向收出養媒合機構申請收養子女,不論同性或異性婚姻與收養自由,均應受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條自由權與平等權之保障,且應依照兒童權利公約及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出養與否之考量,非基於收養人為同性配偶或異性配偶,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僅就收養他方親生子女加以規範,排除民法關於「共同收養」及「收養他方之養子女」等其它收養方式,已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虞。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保障兒童最佳權利,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鑑於我國已經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得以締結婚姻關係,惟依本法之規定,同性配偶僅能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而無法比照異性配偶於婚後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之養子女之制度。為追求真正的婚姻平權,應於法規上除去對於同性伴侶之差別待遇;且現行法律規範所造成的落差,已於收養實務上造成第一線社會工作者難以處理的困境,若擁有親權之一方發生意外,更可能使得孩子面臨無法交由另一位共同生活的伴侶照顧而須脫離現有家庭,將侵害孩子的權益與成長。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三、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本院委員林昶佐、林宜瑾等16人,現行同志單身得收養子女,並無任何法規加以限制,但同志雙親僅得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相較於此,異性婚姻無論婚前婚後皆無此限制。此種基於性傾向所為的差別待遇並不合理,應予以修正。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一)委員范雲等20人、(二)時代力量黨團、(三)民眾黨黨團、(四)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五)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 |
一、現行規定及執行情形: |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略以:「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由於民法收養規定非屬婚姻章之範疇,故非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效力所及。惟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而制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本法),則考量相同性別二人依本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具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乃於第20條明定允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換言之,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之當事人,尚無法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 |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自108年5月至111年3月為止,依本法第20條完成繼親收養登記之子女,共計111人,其中男性57人,女性54人。 |
二、相關民意調查 |
根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委託民意調查公司所進行之電話民意調查結果,自108年5月24日本法施行後,民眾對於同性戀相關議題之看法,有逐漸開放之趨勢。其中針對「同性伴侶應該享有合法結婚權利」說法之同意度,自107年度37.4%的受訪民眾同意,到109年度之52.5%及110年度之60.4%的受訪民眾同意;針對「同性配偶應該有領養小孩的權利」說法之同意度,自107年度53.8%的受訪民眾同意,到109年度之66.6%及110年度之67.2%的受訪民眾同意;針對「同性配偶一樣能把孩子教養好」說法之同意度,自107年度56.2%的受訪民眾同意,到109年度之68.7%及110年度之72.2%的受訪民眾同意。 |
三、諮商意見 |
本部自110年3月至12月召開6場諮商會議,邀集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兒童福利團體、社工團體、心理諮商團體、同志團體、家長團體、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擬)被收養兒少及中央兒少代表出席表達意見。茲彙整團體及家學者意見如下表: |
四、外國立法例 |
除我國以外,世界上目前計有30個國家或地區承認同性婚姻制度,而根據外交部駐外館處協助及資訊網路蒐集之資料,上開30個國家或地區,除厄瓜多僅允許異性婚姻或伴侶收養子女外,其餘承認同性婚姻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同性婚姻之當事人享有異性婚姻相同之收養權。 |
五、現行規定之問題分析 |
(一)未成年子女 |
由於現行收養制度,並未禁止單身收養,故當事人一方如於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前,已單身合法收養子女,則於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後,他方當事人縱與其養子女具有共同生活照護之事實,由於該養子女並非本法第20條所稱當事人一方之「親生子女」,故無法為具有實際照護關係之他方當事人所收養,將形成「事實上雙親,法律上單親」之現象,而僅有一方當事人能為子女簽署法律文件,且該當事人不在人世時,他方當事人並不當然取得監護人地位,又他方當事人死亡時,該子女無法取得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保障。 |
(二)同性家庭 |
因現行法並未允許成立第2條關係之當事人共同收養子女,可能導致部分同性伴侶選擇先終止關係或不結婚,以完成單身收養程序,放棄身為配偶權利義務,以換取收養兒童的權利,而收養程序期間可能須經歷數年,等同該期間均要維持法律上單身狀態,被迫在結婚登記及收養子女之間作選擇,影響同性家庭建立穩定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收養程序進行中死亡,他方當事人亦無法基於配偶身分主張權利,對於同性家庭成員之權益保障,亦顯不周。 |
(三)社工人員 |
社工人員表示,現行法令已經造成社會工作實際上之困擾,社工人員在進行收養媒合評估時,依據執業規範,應瞭解收養人處在什麼樣的伴侶關係,是否單身或有伴侶,並將之忠實紀錄。第一線之社工人員有時候會被欲進行收養之同志朋友要求不要提出他們有伴侶的評估報告,以順利完成單身收養程序,但如此會造成評估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不僅無法協助出養子女適應未來生活,影響子女之最佳利益,尚涉及違反社工師倫理守則,可能受到懲戒,干擾社會工作人員的社會工作執行。 |
六、外界疑慮 |
(一)是否不利兒童發展問題 |
1.有國外研究指出,在同性家庭成長之兒童,長大以後在結婚意願、有無全時工作、教育程度、憂鬱指數、酒精使用度等,與異性雙親家庭成長的兒童,有明顯差異;惟該研究之方法,已多受學界批評,另有較多的國外研究顯示,同性伴侶家庭養育的子女,在性別認同、性別角色行為、性取向偏好及認知功能等,均與其他家庭養育的子女無任何差別,故尚無具體實證在同性家庭成長之兒童,身心發展上有負面的影響。 |
2.在諮商被出養兒少時,他們所關注的是能不能找到一個願意照顧自己的家庭,而非收養家庭的組成型態。另中央兒少代表亦認為,是否符合被收養兒少之最佳利益,應回歸社工人員及法院之專業評估,並藉由一段時間的觀察,來判斷這個家庭是否適合這個小孩。 |
(二)是否同性家庭穩定度不足問題 |
根據荷蘭官方統計,女同志婚姻在10年內離婚的比率,相較於男同志婚姻及異性婚姻,高出不少,故有外界質疑同性家庭穩定度不足之情形,無法提供孩子穩定的雙親關係。惟收養家庭是否具備完善親職能力,以及有無穩定的家庭結構,本為媒合收養評估之重點,並由社工人員就收養人年齡、收養家庭型態、收養動機、身心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收養家庭型態不應作為評估家庭適不適合收養子女之唯一因素。 |
七、爰此,本件各委員及黨團提案修正本法第20條規定,放寬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之範圍,使之與異性配偶趨於一致,本部敬表尊重;惟本法末條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應配合修正。 |
以上報告,敬請 |
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十條,照委員范雲等20人提案通過。 |
伍、爰經決議: |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發言片段: 3 |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間:112年5月9日(星期二)中午12時30分 |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
參、協商主題: |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
肆、協商結論:第二十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范 雲 |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王婉諭 |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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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 院會-10-7-11 |
speakers | ["蔡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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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 ["2023-05-16"] |
gazette_id | 1125002 |
agenda_lcidc_ids | ["1125002_00002"] |
meet_name |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
content | 討論事項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 完 成三讀─ |
agenda_id | 1125002_00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