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發言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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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委員品妤:(10時32分)這次移民法的修正補強了過去制度面不足之處,納入移民所應有之權利保障。
首先是第三十六條與第六十五條之修正。過去外國朋友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停留、居留等程序,在陳述意見時,無法委任律師在場協助。這樣的情況可能讓外國朋友因不熟悉臺灣法規或語言隔閡等原因,而被拒絕於臺灣之外。此舉不論對其實體權利或程序上的利益,都造成嚴重影響!
入出國管理涉及國安與人權,確實應審慎處理,找到平衡,所幸本席之提案條文,「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委任律師在場」等文字,歷經幾個月的溝通與討論,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協商過程中,亦成功刪除行政部門所提「違反社會秩序之虞」此項缺乏實際判斷標準的但書。
除外國朋友可以委任律師協助外,此次亦通過本席所提之兩項附帶決議,要求移民署後續一併精進通譯制度和研商不遣返原則的基本生活照顧,讓移民法對人權保障措施可以更周全更完善。
最後,在這次修正移民法中,我的提案也把兒童權利公約和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一併融入現有條文裡,除保障移民、兒童的家庭團聚權外,也提供外配更有效即時的保護,讓不論是移民、兒童,或遭受家暴不幸離婚之外配,未來只要具有撫育事實,就不會再像過去一樣被強制拆散,都能繼續留在臺灣陪伴彼此。
我要強調,移民法的初衷是要落實移民輔導,協助移民融入臺灣社會。但移民法確實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接下來我們還會持續努力,把缺漏的拼圖一塊塊補上,為國際化與多元化的臺灣建構更溫暖、更人性的法律制度。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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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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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明文規範更正刑事裁判之處理方式
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違誤或不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俾求其明確;更正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提升第一審法院審判效能,俾案件妥速審理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證據較為明確(例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毒品檢驗報告等),法律關係亦不複雜,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較小,使案件得以分流方式紓解訟源,處理亦較有彈性,爰修正本條,俾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提升第一審審判效能。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維持第三審法院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之審判效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法律見解並無重大爭議。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提升審判效能,爰於第376條第1項增列各該罪名,以維持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功能。另於第376條第2項明定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四、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延長抗告期間為10日
現行第406條規定之抗告期間5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為10日,稍嫌過短;又貴院業已於112年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修正條文,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的期間(準抗告),均延長為10日,爰將本條之抗告期間,由現行之5日,亦修正為10日,適度延長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
(貳)結語
建立公義社會,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更臻妥善周全,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27條之1
有關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屬法院更正裁判之處理方式,並明定救濟途徑,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二、修正條文第284條之1
(一)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行獨任審判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為:「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本條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竊盜罪得行獨任審判,修正理由略以:「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
綜上可知,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僅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之竊盜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以落實合議制度。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朝續審制之修法方向,未來修法通過後原則上不再調查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因此,應更著重強化堅實第一審,以行合議審判為原則。
(二)本條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並非妥適
1.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2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與殺人罪法定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可知立法者衡酌過失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故過失致人於死罪已非屬輕微案件甚明。
鑑於近年發生數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因過失致多人死亡,受國際社會重大矚目,涉及多數行為人,且過失成因多端,案情繁複,不符合輕微案件,且案情亦非單純,故法院審判程序應妥適慎重,且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審判程序與判決結果均有重大期待,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2.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侵害身體法益重大;刑法第283條助勢聚眾鬥毆罪,係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對於在場助勢者之處罰,因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均已非屬輕微案件。且傷害罪行為樣態多端,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多人在場且發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案情未必單純明確,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3.又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或助勢聚眾鬥毆罪案件,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認案情單純且事證明確者,若符合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依本條亦可行獨任審判,已足以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
4.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111年4月11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已排除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有關傷害罪案件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亦經行政院加註保留意見,認為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毋庸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案件類型係屬微罪及案情單純明確,而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不符合微罪,建議不予增列。
(三)本條修正條文將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情尚屬單純明確,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三、修正條文第376條
(一)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故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始不得上訴
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可予以採認,亦得自行調查事實證據,因此,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可能發生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請求救濟,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同法第253條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微罪不舉案件,範圍相同。可知立法者認為僅於一定範圍之輕微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兼顧調節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二)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非妥適
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各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足認立法者已審酌上開各罪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不宜增列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2.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近年多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可能於第二審判決定讞,當事人若有不服,無從藉由第三審法院就個案判決違背法令為救濟,並減損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亦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
3.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輕微案件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同,將過失致人於死、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體例上亦非妥適。
(三)修正條文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上開各罪係屬危害社會法益,尚非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罪,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四、修正條文第406條
有關現行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10日,應屬過短,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已修正為10日,為衡平兩者期間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值贊同。
(貳)結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目的旨在建立堅實的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明確之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又為確保人民得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輕微案件,得適度限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與助勢聚眾鬥毆罪均非輕微案件,且攸關死亡、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案情均非單純明確,又涉及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重大,若列為得行獨任審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將可能造成第一審僅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未如合議制度妥適慎重,卻又限制人民上訴,實有弱化第一審功能及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恐難為社會大眾接受,且不符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刑事政策。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零六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發言片段: 3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江永昌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琬惠   
邱顯智
發言片段: 4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報詮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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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_id 院會-10-7-13
speakers ["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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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tingDate ["2023-05-30"]
gazette_id 1125611
agenda_lcidc_ids ["1125611_00002"]
meet_name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content 討論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 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 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 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完成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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